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3321766号“WINDJE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1124号
申请人:喷雾系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21766号“WINDJ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77567号“WindJ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9564号“W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3080号“風W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168555号“WI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758675号“Windj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含义、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鉴于引证商标一、五的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申请人官网截图、产品介绍宣传册、关联企业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销售合同及发票、电商平台的销售情况、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及出具的证明、在先司法判例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五于2018年3月22日申请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应视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WINDJET”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及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英文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及视觉效果均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喷雾器(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喷雾器(机器)、喷枪、气压控制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