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马丽大咖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285605号“马丽大咖谈”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899号

       

      申请人:云南利顺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85605号“马丽大咖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096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096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含义、呼叫上不相近,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另,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马丽大咖谈”,尚无证据表明该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一、二的显著认读文字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一、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