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673409号“安斯贝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440号
申请人:芜湖思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远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73409号“安斯贝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37745号“安贝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475666号“安贝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05122号“安莱贝儿ANLAIBE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495404号“安娜贝儿Annabe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373780号“安奇贝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线上平台截图、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五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内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