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341179号“丁香妈妈”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2537号
申请人:观澜网络(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341179号“丁香妈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1263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丁香园”、“丁香”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68316号商标、第848367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宣传照片、所获荣誉等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宣告流程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丁香妈妈”与引证商标一“丁香妈妈”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