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A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189245号“A&F 1892”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384号

       

      申请人: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89245号“A&F 189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229497号“F&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01897号“A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612431号“AF ALISTER FIEDI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同意函、在先案例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同意函,该同意书已经公证认证。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尚有差异,我局对该同意书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中独立识别文字“A&F”与引证商标一“F&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制家具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家具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制家具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