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9168号“LV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685号
申请人:LOUIS VUITTON MALLETIER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9168号“LV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64925号“LV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其次,国际注册第1344971号“LVM Happening EXCLUSIVELY YOU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和使用,将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第三,申请人接受将“智能手表”改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及翻译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明确表示同意申请商标领土延伸至中国进行注册和使用,我局予以认可。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已将“智能手表”商品改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属于标准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摄影、电影、光学、信号装置及仪器;录制、传送、重放声音或影像的装置;磁性录制载体;录音盘;照相机或摄像机用袋和套;CD盘;DVD及其它数字录制介质;计算器;信息处理设备;计算机和计算机设备;鼠标垫;USB闪存盘;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和手机程序(可下载的软件)和可在线或从互联网上下载的电子出版物;眼镜;太阳镜;体育用护目镜;眼镜架;眼镜镜片;隐形眼镜;眼镜或隐形眼镜盒;便携式计算机用套;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照相机(摄影);电话机;手机;智能手机;平板电脑;个人电子助手和MP3播放器;用于电话、手机、智能手机、平板电脑、掌上电脑和MP3播放器的配件,即电话免提配件、电池组、罩子、壳子、外表面、充电器、穗子或脖带、耳机;手机和电话设备用袋和套;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话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LVM”,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品;双筒望远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品;双筒望远镜”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