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8218902号“万寿岩前”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242号
申请人:福建万寿岩文化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万寿实业(三明)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7日对第28218902号“万寿岩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528880号“万寿岩”商标、第22528941号“万寿岩”商标、第22528984号“万寿岩”商标、第22528986号“万寿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福建省三明市,其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仍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公司情况;
2、申请人商标证书截图及企业信息截图;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百度地图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8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在先,分别核定使用在第0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第41类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上;第42类建设项目的开发等服务上;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在先权利(商号权)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组织表演(演出)、建设项目的开发、广告宣传等服务在各自的商品与服务领域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上述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万寿岩前”与申请人商号“万寿岩”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在先商号权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