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30541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8997号
申请人:深圳市兄弟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054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66555号“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71034号“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各引证商标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77期《商标公告》。鉴于引证商标一已经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识别为由英文字母“EK”及图形组成,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二文字“EK”在文字构成、设计手法、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头戴物)、手套(服装)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头戴物)、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各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头戴物)、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