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局_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0770767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3757号

       

      申请人:上海三毛形象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于霞
      
      申请人于2019年4月25日对第307707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已故著名漫画家张乐平先生于1935年开始创作了“大脑袋、圆鼻子、光头上长着三根毛”的三毛形象,特别是《三毛流浪记》在我国堪称家喻户晓,依法享有“三毛”作品的著作权。1992年张乐平先生去世后,其继承人依法享有在著作权保护期内该作品的使用权和相关财产权利。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苏军是张乐平先生的儿子,申请人是“三毛”作品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与张乐平先生创作的三毛形象设计风格和人物造型相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亦未依法签订使用许可合同,其擅自将与他人作品相似的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申请人营业执照、“三毛”作品资料、《作品登记证》、商标局在先作出的裁定书、决定书、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8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3月13日止。
      2、 “三毛”漫画形象系我国著名漫画家张乐平先生创作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作品登记日期1996年2月16日。
      3、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苏军先生系我国著名漫画家张乐平先生之子。申请人在先“三毛”形象注册了第749852号、第957270 号、第997192 号“三毛及图”等系列商标。鉴于此,申请人系“三毛”美术作品的利害关系人,其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
      对此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三毛”系列漫画形象系我国著名漫画家张乐平先生创作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大脑袋、头上长三根毛、鼻子圆圆的小男孩”形象是“三毛”漫画形象的标志性特征。争议商标中的人物形象与张乐平先生创作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三毛”漫画形象的标志性特征基本相同,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印象上高度相似,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标识是对该“三毛”漫画形象的抄袭、模仿。被申请人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与他人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侵犯了他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
      综上,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生茂
    张丽娜

    2020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