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哈弗宝贝Harvardbab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183361号“哈弗宝贝Harvardbab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365号

       

      申请人:丽德日用品(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83361号“哈弗宝贝Harvardbab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23800385号“哈弗贝贝”商标、第23798900号“哈弗宝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近似。申请商标中“HARVARD”可译为“哈佛大学”,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及宣传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中的“Harvard”是美国知名大学“哈佛大学”的英文名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我局已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申辩意见: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可识别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源误认。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英文“Harvard”是美国知名大学“哈佛大学”的英文名称,使用在指定的婴儿尿裤、婴儿食品等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婴儿奶粉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哈弗宝贝”与引证商标一“哈弗贝贝”、引证商标二“哈弗宝宝”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一次性消毒湿巾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目前尚无充分理由认定申请商标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