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范斯沃普Vanswop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6975123号“范斯沃普Vanswop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364号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荔城区盛桀农民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19年4月29日对第16975123号“范斯沃普Vanswop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VANS”和“范斯”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通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其“VANS”和“范斯”系列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VANS”和“范斯”商标亦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8589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6089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07800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707808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815024号“VANS MOUNTAIN EDITION及图”商标、第13994021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544719号“VANS”商标、第544720号“VANS”商标、第4724312号“VANS”商标、第4724290号“vans”商标、第4044976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3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6520255号“范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知名的中英文商号“VANS”/“范斯”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信息;2、相关商标案件的决定书、裁定书;3、申请人商标注册、许可使用相关证据;4、申请人的品牌介绍、年报、官网页面、商品目录、产品宣传手册等;5、申请人的商业发票、经销商联系方式、店铺资料及相关合同、委托生产合同、银行付款回单以及销售发票、销售额声明等销售情况;6、申请人的广告宣传资料;7、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媒体报道;8、各地工商部门查处“VANS”仿冒品的报道;9、申请人的存续证明及中文翻译;10、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11、在先案例;12、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7年11月14日刊登在第157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腰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五、引证商标七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运动鞋、服装、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12月6日获准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服装带(衣服)、运动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三由申请人于2015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经我局作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其在第25类十字褡、服装绶带、浴帽、睡眠用眼罩、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衬衫、T恤衫、背心式上衣、毛衣、夹克、裤子、牛仔裤、紧腿裤、短裤、滑板裤、裙子、连衣裙、游泳衣、短袜、服装带(衣服)、围巾、手套(服装)、衣、帽子、婴儿全套衣、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二十四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后经我局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102464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其在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等二十四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现处于二审诉讼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腰带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各自核定使用的鞋、服装、服装带(衣服)、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范斯沃普”及拉丁字母组合“Vanswope”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显著识别部分之拉丁字母组合“VANS”/“Van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易认为上述商标具有关联关系,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如上所述,鉴于引证商标十三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裁定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对争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予以评述。
      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外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