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1 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936470号“1+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2526号

       

      申请人:上海个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36470号“1+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4604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无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271450号商标、第34526150号商标、第18205686号商标、第12284051号商标、第10056393号商标、第9342026号商标、第6500943号商标、第485424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来自不同地域,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服务来源,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请求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作品登记证书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九商标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有权,上述商标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人”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显著识别文字“人”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