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378867号“食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4926号
申请人:保定德膳坊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博恒毅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78867号“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5074996号“食”商标、第30927683号“食 世維佳及图”商标、第10331931号“食 五加五five&five及图”商标、第6166708号“食king/f/u/n”商标、第G1052175号“食JUMBO”商标、第4205329号“食JUMBO”商标、第5366178号“食Shiweix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正处于驳回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饭店、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均包含显著认读汉字“食”,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