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Mala Vid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3408008号“Mala Vid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4913号

       

      申请人:莫地他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08008号“Mala Vi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4232423号“MALA VI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人已同意申请人在第33类龙舌兰酒等指定商品上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双方商标已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共存多年。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关于“龙舌兰酒”、“蒸馏酒”、“葡萄酒”、“发酵酒”的网络解释;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签订的共存协议原件(经公证认证);申请人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商标在美国和欧盟共存的相关证据;在先案件及相关判决。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龙舌兰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完全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虽然向我局提交了其与引证商标注册人签订的共存协议,但由于双方商标几近相同,该共存协议并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已对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故我局认为,该共存协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理由。申请人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共存的情形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