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704442号“社区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047号
申请人:浙江嗨购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04442号“社区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8625151号“鲜社区XIAN SHE Q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第31034087号“社区生鲜 宅鲜时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独特的内涵,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社区鲜”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鲜社区”、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之一“社区生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肉”商品以外的“蔬菜色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除“肉”商品以外的“蔬菜色拉”等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肉”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社区鲜”由纯汉字组成,字面意思可以理解为“社区生鲜”等含义,将该标志使用在肉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