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DARTSLIVE SPORT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33690号“DARTSLIVE

    SPORT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4909号

       

      申请人:KABUSHIKI KAISHA DARTSLIVE D/B/A DARTSLIVE CO.,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3690号“DARTSLIVE SPORT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7476141号“DARTSLI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同属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除0901群组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仅保留申请商标在“电子出版物;家庭视频游戏机用游戏程序;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游戏程序;内含电信功能、用于电子飞镖游戏的集成电路卡;用于家庭电视游戏机的游戏软件;用于游乐场视频游戏机的游戏软件;游乐场视频游戏机用游戏程序;智能手机用应用软件;智能手机用游戏软件”商品上的注册,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3961104号“S SPORTS及图”商标、第15617891号“全体育传媒 O sports及图”商标、第11254710号“搜易及图”商标、第23027507号“SALUS及图”商标、第9591075号“德志尔DEZHIER及图”商标、第5181707号“KHXT及图”商标、第7276344号图形商标、第5410398号“达伟然DAWR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八)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0901群组商品上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5152421号“EA SPORTS”商标、第4887774号“sports及图”商标、第7436951号“W sports及图”商标、第12248724号“SPORT及图”商标、第15526576号“SPORTZ”商标、第20324275号“iSPORTSX”商标、第20458150号“SportsPlu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04290号“SPORTSTEC”商标、第10445225号“我的运动iSPO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八、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之间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的公司关系声明原件(经公证认证)、申请人简介、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鉴于申请人明确表示,其仅保留申请商标在“电子出版物;家庭视频游戏机用游戏程序;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游戏程序;内含电信功能、用于电子飞镖游戏的集成电路卡;用于家庭电视游戏机的游戏软件;用于游乐场视频游戏机的游戏软件;游乐场视频游戏机用游戏程序;智能手机用应用软件;智能手机用游戏软件”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因此,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除上述复审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声明文件,申请商标的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均为“DARTSLIVE CO.,LTD.”,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为同一主体所有,二者之间不存在权利冲突。
      3、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十八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十二、十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十三虽然图形部分较为相近,但申请商标尚有显著识读的文字部分足以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十三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十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应用软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八、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核定使用的通过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独立识别的英文部分“SPORTS”与引证商标二中独立识别的英文部分“SPORTS”、引证商标四英文部分“sports”、引证商标五独立识别的英文部分“sports”、引证商标七显著识别的英文部分“SPORT”、引证商标八“SPORTZ”、引证商标十四“iSPORTSX”、引证商标十五英文部分“SportsPlus”、引证商标十六“SPORTSTEC”、引证商标十七独立识别的英文部分“SPORT”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八、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八、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