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319665号“汇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4484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19665号“汇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03350号“汇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与申请人之间产生一一对应关系,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指定服务不存在直接关联性,在指定服务上具备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商业审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汇呗”与引证商标“汇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汇呗”使用在“广告、商业信息、商业审计”等指定服务上不具有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