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2322917号“汾牌原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4908号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22917号“汾牌原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8728422号“汾酒集团 汾及图”商标、第18373718号“访及图”商标、第6021871号“汾及图”商标、第28728412号“汾酒集团XING HUA CUN及图”商标、第10517120号“汾酒”商标、第23585899号“汾酒大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及引证商标六的注册人为关联公司,申请人与其均已签订商标共存协议。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引证商标一、四、五及引证商标六注册人与申请人分别签署的商标共存协议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五的注册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引证商标六的注册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本案申请人签署了商标共存协议,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及引证商标六在类似服务上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标识本身存在一定区别,故我局对前述商标共存协议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别,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录入服务;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计算机录入服务;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显著识别的中文“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广告、会计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录入服务;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