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848450号“小柠檬”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4486号
申请人:江苏明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48450号“小柠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00243号“小柠檬”商标、第20971492号“小柠檬”商标、第1376333号“LEMON柠檬及图”商标、第28675187号“柠檬浏览器”商标、第28817834号“柠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放弃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一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明月”品牌所获荣誉证书、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见《商标转让/移转公告》1682期),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声明放弃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一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愿,商标局就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因此,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眼镜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目镜、眼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目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五的显著认读汉字“柠檬”,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护目镜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眼镜片、眼镜架、夹鼻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眼镜盒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八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四、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眼镜片、眼镜架、夹鼻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眼镜盒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