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爱福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3775256号“爱福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819号

       

      申请人:四川龙蟒福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75256号“爱福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已经大量注册“福生”系列商标,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扩展性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72336号“爱扶生”商标、第31094327号“爱福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06432号“爱福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其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无效宣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生长调节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鼠药、除草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该项复审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鼠药、除草剂”等商品在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植物生长调节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