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小站雨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9941995号“小站雨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508号

       

      申请人:天津市津南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新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雨林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19年4月26日对第19941995号“小站雨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99949号“小站稻xiaozhand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混淆,不应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在相关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许可合同;
      2、发票;
      3、荣誉证书;
      4、申请人商标注册证书;
      5、部分网站报道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2日申请注册,2017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7年6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1995年6月12日申请注册,1999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稻米;米”商品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9年7月27日止。
      3、商标驰字[2009]第176号文件认定引证商标在“稻米;米”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小站雨林”与引证商标中的文字“小站稻”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食用面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稻米;米”商品在销售对象、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小站稻”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米;稻米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天津市津南区,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的行为难谓善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主张,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