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432199号“Me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4360号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32199号“M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94206号“M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19791号“M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77924号“铭讯M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193895号“铭讯M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异议裁定书、商标注册信息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光通讯设备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芯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衡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秤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eX”与引证商标一“Mex”、引证商标二“MeX”及引证商标三、四中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MEX”字母构成、排序、呼叫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