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0075580号“琬”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359号

       

      申请人:海南琬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治国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5日对第20075580号“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57979号“琬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误认。3、被申请人申请了上百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商业使用意图,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及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1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许镇川450102198010210019于2009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咖啡馆”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1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1年1月13日。引证商标于2018年3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鉴于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且已获得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涉及商标法修改条款第四条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说明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广告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综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