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3693994号“泰康小卖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632号
申请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93994号“泰康小卖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691208号“泰康护理”商标、第29691184号“泰康门诊”商标、第29691117号“泰康医药”商标、第29691264号“泰康专科”商标、第29691094号“泰康妇幼”商标、第29691114号“泰康医生集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至十一)所有人已出具了商标共存声明。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09047号“泰康”商标、第182483号“泰康及图”商标、第8700897号“泰康”商标、第14632539号“泰康及图”商标、第5758218号“泰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被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及撤销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声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在医用放射性物质、牙填料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在上述商品上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五为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的商标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声明,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泰康小卖部”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四显著识别的中文“泰康”及引证商标三、五中文“泰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使用在膳食纤维、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宠物尿布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动物用蛋白质补充剂、蚊香、消毒纸巾、中药袋、牙用研磨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净化剂、动物用蛋白质补充剂、蚊香、消毒纸巾、中药袋、牙用研磨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净化剂、动物用蛋白质补充剂、蚊香、消毒纸巾、中药袋、牙用研磨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