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AIR 3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872223号“AIR 3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525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72223号“AIR 3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1329109号“AIR及图”商标、第10702700号“AIRSHOP”商标、第23039894号“AIR COOKING”商标、第29829451号“AIR ALPHA RIS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四在第4220群组已经无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4220群组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引证商标信息资料及所有人信息资料、有关词语解释页面、其他商标信息资料、相关判决资料、申请人发展历史、排名资料、纳税资料、市场份额的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但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均包含主要识别部分“AIR”,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