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129783号“VIV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539号
申请人:太阳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29783号“VIV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82483号“尚 HUISHANG及图”商标、第16218842号“尚 煜鹏 煜鹏武道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63947号“viv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63947H号“viv及图”商标、第14313492号“悦孚 VIV”商标、第15265180号“悦孚 VI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共存,申请商标亦应共存。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不同,不会导致混淆、误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娱乐设施、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游戏厅服务、票务代理服务(娱乐)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提供娱乐设施、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游戏厅服务、票务代理服务(娱乐)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VIV尚”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尚”,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六字母部分“VIV”及引证商标三、四经一定设计的字母部分“viv”,在文字构成、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组织表演(演出)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并存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娱乐设施、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游戏厅服务、票务代理服务(娱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