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9677331号“全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811号
申请人:广东全时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77331号“全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 8018282号商标、第20780686号商标、第 15249716号商标、第12941383号商标、第 7546495号商标、第13818476号商标、第 19132447号商标、第26479048号商标、第 20004767号商标、第3154035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经我局审理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全时”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标识性文字“全时”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全时在线”、引证商标四“全时无线”、引证商标五的显著标识性文字“全时置地”、引证商标六的显著标识性文字“全时传播”,引证商标七“全时购”、引证商标八的显著标识性文字“全时生活”,引证商标九“全时佳品”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户外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王阳
项佳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