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3750910号“泰康长护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525号
申请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50910号“泰康长护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臆造词,整体无固定含义,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26626号“泰康堂”商标、第25756472号“康泰足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第33564113号“泰康 TAI C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第14158896号“泰康”商标、第11251229号“泰康医院 TAIKANG HOSPI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搜索结果、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页、共存同意书、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二在注册阶段已被我局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泰康长护云”构成,该文字使用使用在康复中心等指定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中文“泰康长护云”与引证商标一中文“泰康堂”及引证商标五中文“康泰足道”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康复中心、医院、老年人护理中心、健康咨询、饮食营养指导、按摩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兽医辅助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