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194892号“泰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523号
申请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94892号“泰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49114号“康泰 Kang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17048629号“泰康医疗”商标、第17048629A号“泰康医疗”商标、第14150234号“泰康之家 TAIKANG COMMUNITY及图”商标、第10688843号“泰康之家”商标、第29690971号“泰康纪念园”商标、第29691244号“泰康健投 TAIKIKANG HEALTHCARE”商标、第10688842号“泰康之家 TAIKANG PROPERTY及图”商标、第10892632号“泰康之家 TAIKANG VITAL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信息页、驳回复审决定书、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故申请商标与一、二、四至九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泰康”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的中文“康泰”仅文字排序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同时使用在开保险锁相同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开保险锁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开保险锁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开保险锁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除开保险锁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开保险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