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泰康口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3074570号“泰康口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518号

       

      申请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74570号“泰康口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1344号“康泰 KANGTAI”商标、第14087806号“康泰”商标、第10056859号“泰康”商标、第8466766号“泰康电子 TECONN及图”商标、第11496305号“泰康电子 TECON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五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被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但其生效与否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为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泰康口腔”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的中文“康泰”、引证商标二中文“康泰”及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识别的中文“泰康电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