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8469070 - 商评字[2020]第0000102082号 - 申请人:北京比特漫步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469070号“Ohayo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082号

       

      申请人:北京比特漫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469070号“Ohay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与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49529号“雷登 OHAY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推广,在行业内和相关消费者群体中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该品牌标识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公示信息、“Ohayoo”品牌相关报道作为本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现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Ohayoo”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雷登 OHAYO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OHAY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