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802991号“TRUIS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064号
申请人:毕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02991号“TRUI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标,经过申请人的精心设计,具有显著特点。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00386号“TRUST NORDISI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现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若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位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有着不同的历史背景和内在涵义,其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经查询发现,大量含有“TRUST”的商标已获得注册,如第5553201号“TRUST”商标等,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络词典上关于“TRUST”和“NORDISK”的释义、第5553201号“TRUST”等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现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TRUIST”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TRUST NORDISIK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TRUST NORDISIK”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星传送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