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872582号“QUICK-PUL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976号
申请人:艾姆斯澳大拉西亚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72582号“QUICK-PU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的精心设计,具有显著特点。同时,经过申请人在爱词霸上的查询,发现“PULL”并无“推”的含义,其含义应为“拉;扯;拉过来”等。因此,申请商标并不能被译为“快推”。申请商标用在第8类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多个商标已在中国成功获准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通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已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其显著性进一步增强,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QUICK-PULL”可译为“快拉;快扯”等,使用在指定的树枝修剪刀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 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此外,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可识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