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Visiophar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6553号“Visiophar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815号

       

      申请人:VISIOPHARM A/S
      委托代理人:青岛联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6553号“Visiophar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第32020664号“Visiophar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且该商标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4083号“VISIO”商标、第10001404号“VIS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尚未确权。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三被我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但其生效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字母“Visiopharm”与引证商标二字母“VISIO”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相近,二者同时使用在科学、摄影和光学设备和仪器、测量设备、声音或图像的记录、传输或再现设备等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