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2980333号“FFF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568号
申请人:法国足球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则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80333号“FFF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788号“FF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6565号“全發QUANFA ff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91765号“SONGFA ff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87956号“ff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611659号“ff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671531号“ff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457591号“ff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419900号“松发SONGFA ff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380128号“松发SONGFA ff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2382516号“FF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六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介绍材料、商标撤销受理通知书复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塞钻(电或非电)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不锈钢器皿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碗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日用玻璃器皿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碗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彩色玻璃器皿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碗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彩色玻璃器皿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塞钻(电或非电)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筷子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梳妆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化妆棉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碟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花瓶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碟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花瓶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碗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玻璃钢容器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梳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FFF”与引证商标一“FFF”、引证商标二至三中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fff”、引证商标四至五的主要认读部分“fff”、引证商标六“fff”、引证商标七的主要认读部分“fff”、引证商标八至九中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fff”、引证商标十“FFF”字母构成、呼叫相同。虽然申请商标指定颜色,但仍不足以增加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的区分性,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