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395949号“come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4829号
申请人:苏州康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思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95949号“come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05386号商标、第22653715号商标、第25559254号商标、第6374370号商标、第6843101号商标、第9556641号商标、国际注册第74072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手册截图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标识性字母“comeon”与引证商标一“COMTON”、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标识性字母“COMEOK”、引证商标三的显著标识性字母“comson”、引证商标四 “COEON”、引证商标六的显著标识性字母“COMEIN”、引证商标七“COMNEON”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王阳
项佳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