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365183号“cohib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490号
申请人:北京时代先锋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65183号“cohib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18298号“高希霸 COHIBA”商标、第14873749号“高斯巴 Cohiba”商标、第19781374号“高希霸 Cobiba”商标、第22816342号“COHIBA”商标、第26365015号“COHIB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五处于异议中。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被我局已生效的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打火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打火机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字母“cohiba”与引证商标一字母部分“COHIBA”及引证商标二、三字母“Cohiba”、引证商标四字母“COHIBA”字母构成、呼叫相同,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电吹风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电吹风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打火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