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952027号“飞利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021号
申请人:重庆飞利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52027号“飞利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136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26539号“金飛利jinfei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78865号“飞飞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结构、外观视觉、含义、呼叫、设计理念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飞利及图”与引证商标一在主要识别部分、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开来,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飞利及图”与引证商标二“金飛利jinfeili及图”、引证商标三“飞飞利及图”均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飞利”与引证商标二的汉字部分“金飛利”、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飞飞利”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剪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切菜刀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