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960160号“inSPIRY 意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049号
申请人:北京意锐新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青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60160号“inSPIRY 意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自构思,自行设计而来,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31313号“锐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71243号“锐意 RUI Y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57856号“锐意 RUIY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01664号“INSPI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字体、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是知名企业,不存在任何依傍其他品牌的嫌疑。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inSPIRY意锐”与引证商标四“INSPIRE”在主要识别部分、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开来,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inSPIRY意锐”与引证商标一“锐意”、引证商标二、三的汉字部分“锐意”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耐磨金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铁条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储藏盒、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集装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储藏盒、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集装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耐磨金属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