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973464号“inSPIRY 意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045号
申请人:北京意锐新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青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73464号“inSPIRY 意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自构思,自行设计而来,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62610号“锐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074830号“锐意 RUI Y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32212号“inspi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013769号、第8354558号“Inspi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在构成要素、字体、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是知名企业,不存在任何依傍其他品牌的嫌疑。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局对此不再赘述。申请商标“inSPIRY 意锐”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主要识别部分、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开来,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inSPIRY 意锐”与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汉字部分“锐意”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帽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裙子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裙子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