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空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600839号“双重空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950号

       

      申请人:LG电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00839号“双重空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45030号“双重SHUANG Z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相类似的“堆垛机器;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所独创,该文字与指定商品的技术、功能等特点无任何关联,具有较强的显著性。“Double Air”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该英文商标的对应中文翻译,也不应被认定为缺乏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堆垛机器;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双重空气”,该文字指定使用在电动洗衣机、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技术等特点,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综上,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