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0500856号“氢亲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320号
申请人:上海氢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文华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2日对第20500856号“氢亲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氢亲我”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35754018号“氢亲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发明专利证书、宣传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蜂蜜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
2、引证商标于2019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反映申请人“氢亲我”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未体现时间。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使用“氢亲我”商标并且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因引证商标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故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