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易编学E C DING及设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175173号“易编学E C DING及设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414号

       

      申请人:美国爱贝国际教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75173号“易编学E C DING及设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臆造词,并无固定含义,消费者不会必然直接联想到申请人所提供的具体服务内容、效果等,申请人主观上无通过商标透露或者承诺其提供的服务能够达到某种效果的意图,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公众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9399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驳回,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人是申请商标的真正所有人,享有在先权利,引证商标系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引证商标档案信息;法院判决书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李晶
    陈雪青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