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451260号“一口嗦米粉
YIKOUSUOMIF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781号
申请人:东莞市颐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51260号“一口嗦米粉 YIKOUSUOMIF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020110号“嗦一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8624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6201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含义表达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