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756594号“PAC-M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389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万代南梦宫娱乐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56594号“PAC-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472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发音、含义、外观、整体认读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于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中文含义一般被相关公众理解为“吃豆人”,在中国具有极高的认知度,存在唯一且直接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上述商标信息;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床罩”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床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李晶
陈雪青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