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814171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1388号

       

      申请人:长沙言屹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言屹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417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692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内涵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的原创设计,具有独特内涵,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较强的显著性。申请人为进一步强化申请人的品牌形象,完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为今后品牌发展奠定基础,进行了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特定的一一对应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商标局发票;申请人国内商标、马德里国际商标代理业务量;申请人公司公众号发票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要素、外观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李晶
    陈雪青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