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图_近似商标_“智能营销平台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829331号“智能营销平台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5118号

       

      申请人:广东神马搜索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29331号“智能营销平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889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934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140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30279219号“智能营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待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的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视觉效果相近,其中文部分“智能营销平台”与引证商标四中文部分“智能营销”文字构成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智能手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别。
      申请商标“智能营销平台及图”指定使用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内容、销售方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