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VELODY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2487711号“VELODY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468号

       

      申请人:威力登激光雷达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87711号“VELODY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29072520号“VELODYNE”商标、第22875347号“威力登VELODYNE”商标、第25870548号“威力登VELODYNE”商标、第8442734号“威力登VELODYNE”商标、第25870778号“威力登VELODY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为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英文商标“VELODYNE”,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英文部分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等复审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雷达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