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1819218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762号
申请人: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言诚知识产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泷澄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9日对第218192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090845号“泷澄集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实际经营范围同属同一行业建筑服务业,两者所属区域均为龙海市,两者商标共存使用会造成相关服务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对“泷澄集团及图”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注册已经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投资关系以及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在合作投资关系期间,被申请人借助申请人在龙海建筑行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代表申请人开展相关建筑服务相关的建筑设计服务行业,两者也存在代表关系;在投资关系及代表关系结束后,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实际使用“建筑、工厂建筑等”建筑工厂服务上,未经授权,将与被代表人的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图形商标申请注册在被代表人的引证商标相类似的服务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一款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信息;申请人宣传画册;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申请人设计商标协议及委托作品创作合同证据;“泷澄集团及图”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商标的宣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投资关系、合同业务关系委托合同;引证商标的宣传和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方开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cl”图形设计底稿;申请人与远见公司签订的网站制作合同及发票;申请人签订的体现“CL”图形的施工合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称2004年初就取得作品著作权是否真实值得考量,其作品著作权真实性无法证实。请求作出公正的裁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书和决定书;被申请人图形的作品登记证、手稿;被申请人图形体现在建筑制图的施工图及相关资料;其他案件诉讼及判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作品无论是否发表,作品完成即自动取得著作权,不以公开公示为必要。著作权证书是对权利的证明,但不代表权利本身。本案中相关证据材料能够佐证申请人对该作品的创作时间明显早于被申请人的,不应过于关注作品的著作权证书登记时间。同时,被申请人的该行为已构成对申请人原创作品的剽窃,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在前期合作时,申请人未就被申请人使用图形商标提出著作权异议,并默许被申请人的使用行为,是出于对合作伙伴的商业信任及友好合作的考虑,是符合现代商业合作友好互助、以和为贵的合作共赢的合作交易习惯,符合商业常理的。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是与申请人合作关系正式破裂后提出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所主张证明的事实。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商标注册信息;《方开顺商标设计费收款收据》、公证《声明书》、在先判决书;上诉费用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建筑制图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权至2029年11月6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制图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他人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的涉案作品的组成、变形等均经过智力性创作而成,给公众带来了不同的“视觉”感受,体现了作者不同于惯常表达方式的个性化印迹及其个人的选择和判断,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和引证商标可以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投资关系,被申请人亦承认在2005年和2010年同在一处办公。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设计细节、视觉效果等方面极为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在无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前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享有该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具有接触申请人作品的可能。综上,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推翻上述结论。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制图服务,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投资关系、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主张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