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6458144号“雄图荷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3755号
申请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京品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4日对第26458144号“雄图荷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国乡酒业公司现将其旗下的第16874041号“国乡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186394号“国乡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881560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转让至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及申请人名下共同所有,相关转让手续正在办理中。同时,国乡酒业公司已出具商标维权授权书,授权申请人就侵犯引证商标一、二、三商标权益的行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名下指定使用于第34类香烟商品上的第119063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达到驰名商标保护标准,申请人请求将该商标认定为香烟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显著性文字,本身具有欺骗性,其实际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侵犯了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维权授权书;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档案信息、引证商标四商标档案;
3、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
4、国乡酒业公司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关系证明文件、荣誉证明;
5、“荷花”白酒包装盒及酒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书;
6、专利许可合同及转账凭证;
7、有关“荷花”系列产品的销售情况、完税证明、广告宣传情况、荣誉证明等;
8、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维权材料;
9、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10、引证商标四在香烟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认定请求书及证据材料;
11、烟酒专卖店的实地图片;
12、各大烟酒企业开展战略合作的媒体报道;
13、“荷花烟”与“荷花酒”开展品牌合作的相关媒体报道;
14、相关监管规定及行业协会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二至三初步审定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由已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转让至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申请人为上述三枚引证商标的共有人。
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显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委托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任何侵权行为有权采取行动,申请人有权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及其他一切合法途径以维护商标的合法权益。
4、申请人于2020年1月13日向我局提交了补充说明,为逾期的理由和证据。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查明事实2、3,申请人经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授权,且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共有人,其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作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合法主体。《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本案引证商标二、三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二、三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纯文字“雄图荷花”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国乡荷花”、引证商标三“荷花”均包含“荷花”,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且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28日